婚内赠房能拿回 说好送房却反悔昔日夫妻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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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4-14 21: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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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费国海

婚姻存续期间,老婆曾对老公许下承诺自愿放弃与其共有的房产,希望将房子完整过户至对方名下。然而时过境迁,转眼二人劳燕分飞,走出了婚姻的“围城”,男方多次要求前妻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却遭遇不配合。前夫拿着前妻曾经出具的声明书,却无法拿回许诺过的一半房屋产权,遂将其告上法院。婚后送房可以反悔吗?

说好送房却反悔 前夫怒告前妻

深圳市民李小姐与王先生于2007年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栋房产作为居住之用。婚后不久,出于某些原因的考虑,李小姐出具了一份声明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和男方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自愿将其拥有的产权过户至男方名下。

2011年,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王先生多次要求前妻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李小姐都不予配合。拿着前妻亲手签名的声明书,王先生将李小姐告上法庭,请求其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要求女方将原本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过户至男方一人名下。

为何当初答应将一般房产赠与前夫,离婚后又反悔?对此,李小姐有自己的说法,其表示,声明书是其在前夫的胁迫下签订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没人那么傻,白白送一般房产给别人,即使那个人是自己的老公。”李小姐表示,“送房子根本不是我的本意,当时被逼着才签字。”

一审判决男方胜诉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先生确实出具了声明,在该声明中,女方已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至于王小姐主张的声明系受男方胁迫情形下签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男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表示对此不予采信,对男方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件双方争议在于女方所出具声明的法律性质问题。法院认为,王小姐答辩主张其放弃涉案房产产权即是对男方的赠与行为,现涉案房产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女方据此有权撤销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法院认为,该条文确立的是夫或妻一方所有房产在夫妻之间发生赠与行为后如何处置的规则,而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房产,并非为一方所有,故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文确立的处分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女方声明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实质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即涉案房产归属达成了约定,涉案房产已据此由共有房产约定为男方个人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男方据此请求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应该支持。

随后,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产归男方王先生所有,其前妻王小姐应协助男方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男方名下。

上诉律师:未办理产权登记可撤销赠与

一审判决后,王小姐向深圳中院提出上诉。

王小姐二审代理律师颜宇丹的法律观点与一审法院不同。其认为,一审判决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一审判决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实属望文生义的嫌疑。”颜宇丹律师表示,“一方所有”并不仅仅指的是一方对房产产权份额100%的完全所有,当然也应包括对房产产权份额比例的部分所有,作为原夫妻共同共有房产所有人之一的王小姐完全有权依法处分自己享有房产份额比例部分。

颜宇丹律师例举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其认为,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按照男方诉称双方当事人间达成了涉案房产的处理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颜律师表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所涉房产共有份额的赠与情形显然不属于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故女方完全有权在该房产产权办理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继续保有与男方共同共有的权利状态。

事实上,其认为王小姐出具的“声明”实为一种赠与协议。由于系对不动产的赠与,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即使认定上述“声明”为赠与,也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赠与协议也未生效。

目前,本案二审结果仍未出炉。

《投资快报》发自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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